安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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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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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約定條款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人茲向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發卡機構),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 「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2.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3. 「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4. 「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5. 「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延滯金、調閱簽帳單手續費、雜項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其他應繳款項。
  6.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R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延滯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7. 「入帳日」:指發卡機構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8. 「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發卡機構或發卡機構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9. 「結帳日」:係指發卡機構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10. 「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基本、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卡機構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戶籍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發卡機構。
信 用卡持卡人因前項未通知情事致發卡機構無法送達帳單或未及通知重要權益事項時而使持卡人受其損害時,發卡機構不負其責。 申請書填寫未表明學生身份者,發卡機構對於二十至二十四歲之申請人,除逐戶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是否為學生外,應主動瞭解其確實身份,如經其他管道或接獲家長反應其子女為具有學生身份之正卡持卡人,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形時,應立即配合處理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其學生身份,以利其他發卡機構對學生申請信用卡之管理。 持卡人並同意其父、母、家長或監護人中之任一人皆有權向發卡機構查詢其消費紀錄或帳單。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機構同意之父母、配偶、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票據交換所,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申請人或持卡人若發現前述資料有錯誤或爭議時,願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交發卡機構辦理更正或爭議註記。發卡機構非經申請人或持卡人明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並同意發卡機構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上所定之業務或特定目的範圍內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義務(如帳款催收及法律程序),發卡機構得依法令規定委託適當之第三人辦理,並同意發卡機構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與該第三人為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
發卡機構基於服務持卡人之立場,得透過郵件、通信網路等,提供郵購商品及各項資訊;或為宣傳、推廣、行政及提供贈獎之目的,將前述資料提供認同/聯名卡合作機構及其他合作廠商處理使用。 持卡人拒絕接受是項服務者,得隨時以書面、電話或發卡機構同意之方式通知發卡機構,並自發卡機構收到該通知起一個月後生效。前揭反對通知於發卡機構就認同/聯名卡持卡人提供關於該認同/聯名卡資訊時,不適用之。
第五條(信用額度)
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發卡機構擬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時,應事先通知並取得持卡人以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所為之同意;如有附卡持卡人,發卡機構並應依前述方式另行通知附卡持卡人。持卡人亦得請求降低信用額度,除第二十一條之事由外,倘發卡機構自行調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則應依照第十二條第二項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發卡機構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發卡機構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發卡機構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發卡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後,除經發卡機構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發卡機構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且不得以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發卡機構解除契約並將信用卡截斷寄回,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
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
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 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發卡機構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 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發卡機構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發卡機構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發卡機構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發卡機構提出申訴,發卡機構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發卡機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有為前項或使用於免簽名之交易型態時,不得以未簽名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另持卡人若因免簽名交易類型而發生帳款疑義時,應依各信用卡組織規定及本行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發卡機構另行簽訂相關契約。但持卡人對於簽訂相關契約前已進行電子交易服務所產生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發卡機構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發卡機構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新台幣壹佰元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發卡機構得就未清償部份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特約商店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之消費糾紛,及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且無法解決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發卡機構應協助處理,但持卡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發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
郵購買賣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
發卡機構應按期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寄送地址寄發或透過電子文件傳送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發卡機構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或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發卡機構負擔。持卡人不得因未善盡前述注意義務以未收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抗辯,延遲或拒絕繳款。
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卡機構者,
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發卡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卡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前揭送達,如以電子郵件遞送,以該電子郵件進入客戶所指定電子郵件信箱之資訊系統視為已送達;如以手機簡訊傳送,以該訊息發送至客戶所指定之手機號碼後視為已送達。
除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應另行通知附卡持卡人者外,發卡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依前項向正卡持卡人送達後,對附卡持卡人亦生送達效力。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以書面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或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發卡機構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循環利率(差別利率),最高年息為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如有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給付發卡機構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用每筆新台幣壹佰元。
第十四條(一般繳款)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發卡機構。 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發卡機構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發卡機構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於持卡人申請領回前,需支付作業相關費用(匯款費用),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於文件備妥前,發卡機構得拒絕持卡人之申請,其餘額得由發卡機構暫時無息保管。且持卡人如無其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發卡機構之應付帳款。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發卡機構,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當期新增消費金額之百分之十加上前期累計未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百分之二(如低於新台幣壹仟元,以新台幣壹仟元計),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延滯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寄帳單手續費、卡片毀損補發手續費、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R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依持卡人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因持卡人信用狀況變動而有調整利率之必要者,將於發卡機構通知後依調整生效之利率計算;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利息,不予計收。信用卡循環利息因係屬無擔保信用貸款之一種,風險較高,故其利率較一般放款利率為高。持卡人如同時持有發卡機構二張(含)以上信用卡,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延滯金,最多連續收取六期,延滯金收取方式如下:
  1.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低於1,000元以下者免收延滯金。
  2.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1,001元~30,000元者,當月收取延滯金500元。
  3.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30,001元~60,000元者,當月收取延滯金1,000元。
  4.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60,001元~90,000元者,當月收取延滯金1,500元。
  5.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90,001元~120,000元者,當月收取延滯金2,000元。
  6.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120,001元~150,000元者,當月收取延滯金2,500元。
  7.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150,001元~200,000元者,當月收取延滯金3,000元。
  8.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200,001元以上者,當月收取延滯金3,500元。
    ※以本行結帳日2日舉例說明如下:
    3/15:林先生簽帳NT$15,000(假設上期應繳總額為0)
    3 /20:該筆消費入帳
    4/2:林先生帳單列印本期應繳總金額NT$15,000 (最低應繳金額NT$1,500)
    若林先生於4/18(繳款截止日):
    (1) 繳全額NT$15,000,則無循環利息。
    (2) 繳最低應繳金額NT$1,500,則5/2帳單除有尚欠之NT$13,500外,另有循環信用利息NT$313。
    其算式如下:
    應繳款 × 日息 × 天數 = 利息
    ( NT$15,000 - NT$1,500 ) × 0.00054 × 43 ( 3/20~5/1 ) = NT$313
    (3) 繳NT$14,100,尚餘NT$900未繳,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利息及延滯金不予計收。
    ※其餘結帳日之計算方式,依上例類推。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台幣或於國外以新台幣交易時,則授權發卡機構於接收各信用卡組織事先將交易金額按其匯率轉換成美金金額後,再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大盤匯率轉換為新台幣,並加計發卡機構需給付各信用卡組織及發卡機構自身作業所需之手續費,威士卡1.3%或萬事達卡1.0%或JCB卡1.0%後結付。如有變更,依發卡機構通知後調整收取。 持卡人授權發卡機構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停用手續費每卡新台幣壹仟元(白金卡免收)。惟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或持卡人因個人保管有重大過失使發卡機構遭致損害亦同。
  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3.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白金卡免收)。但有下列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2. 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其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3. 冒用者於發卡機構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且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全部負擔。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發卡機構者。
  2. 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3. 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八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發卡機構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持卡人因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而申請補發新卡者,應將信用卡截斷,檢附書面通知掛號寄回發卡機構,並支付相關費用新台幣參佰元整。 發卡機構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時,發卡機構續發新卡準用第十二條規定之地址送達新卡。持卡人若未依本條及第二條規定更新送達處所時致發卡機構因寄發續卡時遭受損害時,持卡人應負其損害賠償之責。
第十九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發卡機構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發卡機構得將持卡人寄存於發卡機構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發卡機構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發卡機構所負之債務。
發卡機構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發卡機構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
。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發卡機構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發卡機構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第二十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卡機構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以書面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約,且除第六款事由外,並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1. 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延滯金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 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發卡機構之方式。
  3.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 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 減少提供持卡人之權益服務。
  6.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或第十條第二項者。
  2. 持卡人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
  3. 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 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 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6. 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7. 持卡人不得為非法取得現金之目的轉售刷卡所得之商品或以退貨取消服務之手段取得現金。
  8. 持卡人同意每一次簽帳消費時,發卡機構將檢視持卡有關消費及信用紀錄,並基於風險安全或其他考量得拒絕授權交易;且因該項導致持卡人或其他第三者受損失或損害時,發卡機構不負任何責任。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拒絕授權、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發卡機構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
  2. 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3. 持卡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4. 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 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或強制停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或信用貶落者。
  6. 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 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
  8. 對任一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之任一債務延不償還,或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9. 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10. 持卡人患有躁鬱症、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致有降低其為法律行為之控制能力之虞者。
  11. 二十歲至二十四歲(未滿二十五歲)且具有學生身份之正卡持卡人,而有超出清償能力之刷卡情事者。
  12. 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足以降低發卡機構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13. 持卡人經發卡機構定期或不定期覆審其往來狀況、繳款狀況或於整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狀況等,發現已超過主管機關規範、或繳款狀況、往來消費狀況(如自店消費、疑變現性消費)發生異常者,發卡機構並得因該項業務需求查詢持卡人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
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發卡機構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後,發卡機構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發卡機構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並檢具書面通知以掛號寄回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持卡人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發卡機構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 (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如已清償全部債務,得請求發卡機構開立清償證明,但每次應繳交開立清償證明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整。
第二十三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行銷、製卡、資料輸入、對帳單、各類通知函、催收業務等與本信用卡有關之信用卡作業處理或其它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客戶於接獲新卡、續發卡或本行通知後如未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則視為同意。
第二十六條(組織變更)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合作關係或名稱或組織變更時,本契約仍繼續有效,持卡人無須簽署其他文件,持卡人仍願遵守本契約之各項約定。
第二十七條(債權讓與)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為債權讓與需要之特定目的,得將持卡人債務相關資料提供予該債權受讓人及債權鑑價查核人,惟發卡機構應督促該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為債權讓與時,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
第二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持卡人同意,若發卡機構與持卡人所申請之聯名/認同卡團體之合作契約終止時,發卡機構得於書面通知持卡人而未表達異議後,換發發卡機構其他信用卡(下稱『新卡』),惟若持卡人已同時持有前述聯名/認同卡以外之發卡機構信用卡,發卡機構亦得不再換發新卡。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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